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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师管理规定总则

建造师管理规定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注:1、《征求意见稿》中去除了原《规定)中“执业印章”的内容;2、《征求意见稿》中扩大了必须要有注册建造师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岗位的范围。项目要求上:由“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去除“大中型”,即所有项目都需要证书;在岗位上:由“项目负责人”扩大到“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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